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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

时间:2010-08-10 02:05来源:www.panpan.org 作者:皮毛 点击:
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表时间:199804 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角度来说,无论依据何种标准,刑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第
  

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发表时间:199804

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角度来说,无论依据何种标准,刑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第80页。)而公法就其空间效力而言具有严格的属地性,这一直得到人们广泛的认同。然而,近年来,经常会听到有关公法域外效力的议论,有学者甚至撰文探讨刑事法律冲突问题。(注:例如,《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年第2期发表的《刑事法律冲突一般理论初探》。)这说明,对刑法的域外效力及有关问题,极有必要重新加以审视,这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什么是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是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
按照国际私法学的观念,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而也是全部国际私法问题的关键。 难怪18 世纪末叶的学者高西(Cocceius
)曾把国际私法称为“法律的域外效力论”(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Law)。针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有学者曾说:“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本国人,而且也适用于在本国境外的本国人和在本国境内发生的、然后转移到本国境外的法律关系”(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2页。),并指出:“国际私法中所讲的法律冲突,也正是在这些法律的域外效力得到别国承认的前提下发生的。”(注:姚壮、任继圣著《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页。)这是笔者目前所能看到的关于法律域外效力含义的唯一解释,恐怕也表达了一般人的看法。我们不妨以此为基础,作一些分析。


首先,从语义上讲,所谓“域外效力”,是指在本法域以外产生作用。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超越该法律制定者的管辖范围(jurisdiction)而对有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影响,简言之,就是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实质上讲,所谓“域外效力”,应是指在本法域以外被适用。一项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即意味着它可以被该法律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的司法机构用于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就是可以被外法域的司法机构适用于有关的法律关系。


最后,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才可以说,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是在内国产生法律冲突的前提。因为,只有当一项法律可以在本法域以外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时候,或者,质言之,只有当一项法律可以被外法域的司法机构所适用,以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时候,才会出现对该有关法律关系,到底是适用该项法律,还是适用法院地法的法律选择问题,而这个问题正是法律冲突问题的核心。这从结果方面逆向证明了我们的上述分析是正确的。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可以在其制定者管辖范围以外被当地司法机构适用的状态。而所谓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则是指一国通过立法或司法的方式接受或认可他国法在内国适用的情形。前引定义的明显缺陷,是没有说明一国法律是由外国司法机构适用于有关法律关系,才可谓“域外效力”这种情况。


在刑法领域,并非经常见到“刑法的域外效力”的提法,这个问题往往是被放在刑法的空间效力里面加以讨论,而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论者在述及刑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时,常常以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例(注: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这里仍以1979年《刑法》条文为依据。参见注③引文,第54页。),具体涉及这样两条:其一,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有关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5条)。其二,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6
条)。类似的规定,在各国刑法中都不难找到,论者以此为据而称刑法也具有“域外效力”。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立法者本意来说,这种规定旨在惩治在外国的本国犯罪者和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的权益,是以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为根据的。它只是为本国司法机关对有关涉外刑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提供依据,并指明本国司法机关在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时应适用本国刑法,而无意于使本国刑法在外国被适用,或者使外国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适用内国刑法。这显然与前述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大异其趣。


其次,事实上,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尽管是涉外刑事案件——时适用外国的刑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不同。在民事审判中,按照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规定,本国法院可以适用外国民事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案件审理;而在刑事审判中,没有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会以外国刑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根据。”(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页。)


第三,有学者以前引我国1979年《刑法》中“但书”的规定,来说明“我国刑法也是附一定条件地承认外域刑法的效力的。”(注:见注③引文,第54页。)对此,笔者是有疑虑的。我国《刑法》的上述两条,目的在于阐明我国法院在审理与我国有关的涉外刑事案件时可以适用中国法,至于“但书”里的规定则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对于犯罪地所在国属地管辖权的尊重,另一方面说明了适用我国刑法的条件。它不能被理解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时要适用犯罪地所属国的刑法来定罪量刑。既然如此,便不能认为我国刑法附条件地承认了外域刑法的效力(域外效力)。如果这样来理解法律的域外效力,那就意味着除非公开声明否定某国某项法律的效力,否则,任何法律都当然具有域外效力。因为按照这种理解,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正是指法律的属地效力,而属地效力是一切法律都当然具有的,属地原则更是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的基础,其他如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不过是补充。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去除了原《刑法》第5条中“但书”的内容,
从而使我国刑法直接适用于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外的一切犯罪行为,而没有任何先决条件,因而在这一点上便无所谓“承认外域刑法的效力”可言了。
此外,我国1979年《刑法》第7条的规定,
也被论者视为“从侧面说明我国刑法也是有限地承认外域刑法及外域法院的刑事裁判的影响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影响力实质上就是效力)”。(注:见注③引文,第54页。)对此,笔者仍不敢苟同。首先,该条前段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这种规定已经再清楚不过地说明,我国在法律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既判力。外国的刑事管辖权同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往往是矛盾的,甚至是不相容的,不能以外国刑事管辖权,取代我国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只适用本国法,外国判决在我国看来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具合法的效力。其次,该条后段规定:“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规定表明,我国在对罪犯进行处罚的时候,是考虑到了罪犯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这个事实的。这种考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符合我国刑罚教育、改造、挽救罪犯的宗旨,而不能被理解为是对外域刑法的效力和外域法院的既判力在法律上的承认。(注:参见注⑦引书,
第294~295页。)

通过以上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含义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刑法,至少在现阶段,是没有域外效力的;刑法的空间效力中关于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的内容,与其称为“刑法的域外效力”,毋宁称为“刑法的涉外效力”,因为它们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对涉外刑事案件的适用问题,而不是刑法在本法域外适用的问题。“刑法的涉外效力”,这种提法可谓既恰当准确,又避免了概念混淆。



既然刑法无域外效力,那么,刑事法律冲突便无从谈起。因为,按照国际私法(冲突法)学的观念,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除了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各国(民事)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歧异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就是(民事)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各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这种对法律冲突及其存在条件的理解,也为主张刑事法律冲突的论者所接受。(注:见注③引文,第52—53页。)然而,无须说,在无域外效力,亦无所谓承认域外效力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冲突是不可能出现的。


不妨指出,有学者在探讨刑事法律冲突问题时,无论是论及法律冲突的概念、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还是论及刑事法律冲突客观存在的理由,都常常提到各个独立互异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的法律”的情况。(注:见注③引文,第52—53页。)这恐怕是一种误解。因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以各个独立互异的法域承认他法域法律的域外效力为前提,如果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的法律,那实际上意味着把他法域的法律排除在外,依据属地原则,各法域都只会在本法域内适用自己的法律,而根本不会考虑他法域的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样,几个相关法域的法律,根本没有对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进行管辖,而由受案法院或当事人作出选择的可能性。所以,在各法域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法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


在关于刑事法律冲突的议论中,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国际私法学界,都曾有人举出1928年第六届泛美会议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作为例证。其理由是,《布斯塔曼特法典》是一部国际私法法典,其中专门规定了“国际刑法”的内容,这“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刑事法律冲突而作的规定。”(注:见注③引文,第54页。)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些牵强和表面化。《布斯塔曼特法典》中为什么要包括国际刑法的内容,限于资料不敢枉言,但有一个事实是清楚的,即《布斯塔曼特法典》中的“国际刑法”编,主要是规定刑事管辖权问题,并未涉及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注: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3页。)。而对刑事管辖权问题的规定,也通篇体现了以属地主义原则为主的精神,而否定了刑法的域外效力和适用他国刑法的可能性。例如,其第296条规定:“除本章所设定的例外以外,
刑法对居住于领土内的一切人均有拘束力。”这里的所谓“例外”,主要是指有关外交豁免的规定。其第304
条又明确规定:“任何缔约国在其领土内不适用他国的刑法。”我想,这样的规定已经再清楚不过地回答了我们的问题。至于近几十年来国际社会为惩治某些国际犯罪所缔结的国际公约,其主旨在确立对有关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并使缔约国或参加国负有审判和处罚这些犯罪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有效地打击危害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罪行。它们并非基于各国刑法的差异,为有关国际罪行确定统一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因而它们与国际私法中所谓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规范,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在证明刑事法律冲突方面,最有力的论据恐怕莫过于我国《唐律疏议·名例》中的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对此,笔者的看法有三:其一,这是古今中外绝无仅有的一种条款,以这种偶然出现的现象来证明一般规律的存在恐怕是缺乏说服力的;其二,如何理解唐律中的这一条款,尚存争议,有待进一步考察探究,(注:参见苏钦:《唐明律“化外人”条辨析》,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
尤其对它在司法实践中被实施的情况,我们更缺少了解,简单地把它认作刑事法律冲突规范,未必合适;其三,唐朝时的社会状况和法制观念同现在有很大差异。那时,“国家主权”、“属地主义”,“属人主义”,“法律的域外效力”、“法律选择”、“法律冲突”等冲突法的基本范畴尚未形成,甚至还没有进入人们的观念中。在这个背景下,即使立法规定对某种法律关系适用外国法,这同现代冲突法意义上的适用外国法,在前提、动机和目的等方面也是不同的。因而完全按照现代冲突法的观念去理解公元7
世纪时的法律恐怕是不适宜的。
或许,还会有人提出这样的质疑,按照我国1997年《刑法》第6 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都适用本法。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之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规定,我国刑法不适用于这两个特别行政区。但是,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当地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从冲突法的角度说,内地、香港和澳门都是独立的法域,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是否便会出现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在这种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无论其适用的范围和程度如何,都属于强制性适用。在强制性适用的情况下,特别行政区的相应法律将处于搁置状态,因而不存在也不会发生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适用特别行政区刑法的法律选择问题,所谓法律冲突便属子虚乌有。应当明确,在强行法的领域是不存在法律冲突的。



但是,对于包括刑法在内的公法的域外效力问题绝对地加以否定,也是不明智的。黑格尔曾说:“各种法律之间的分歧,就已引人注意到它们不是绝对的。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注: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5页。)任何一种法律,其有无域外效力,取决于国家意志,而这种国家意志的产生则源自国际交往中各国维护本国利益及相互合作的需要和所调整的现实的社会关系的性状。国际关系的变化,现实社会关系的性状的不同,会导致国家意志的改变,以致影响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法律的域外效力的态度。1975年,国际法学会在威斯巴登会议上曾就外国公法问题作出决议,其主要内容是:(一)冲突规范所指定适用的一个外国法律规定,如果具有公法的性质,并不妨碍该规定的适用,但应附以公共秩序的重要保留;(二)不适用外国公法的这个所谓原则是先验的,并无令人信服的理论或实际上的理由作为基础,它时常同公共秩序原则重复,而且可能发生不便和同当代国际合作的需要不相容的结果。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间接适用外国公法的情况是很多的,因为这种间接适用,不涉及外国统治权的行使,并被限制在不妨害内国利益、不违反内国公共秩序的范围内。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条第2
款:“外国法律的规定,即使具有公法性质,也可以予以适用”、即属对间接适用的规定。至于直接适用外国公法,则尚属“禁区”。(注:参见注②引书第599~600页。)不过,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倏忽扑朔的现代观念,一再提醒我们:不能用既存的概念去框定变换的现实。毕竟,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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