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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听证制度初探

时间:2010-08-10 02:12来源:www.panpan.org 作者:panpan 点击:
关键词民事检察检察听证价值原则 摘要民事检察听证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 中,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一项程序制度,该制度有其重要而独特的制度价值。本文对
  

关键词 民事检察 检察听证 价值 原则
摘 要 民事检察听证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

中,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一项程序制度,该制度有其重要而独特的制度价值。本文对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概念、特点、价值以及原则作了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9-0021-03

随着“检务公开”在全国检察机关的推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5月10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该规则中有关“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在我国首次建立了民事检察听证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于规范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工作,确保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现对民事检察听证制度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概念

“听证”是一个使用极为广泛的名词,在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大领域都有听证,而且,听证的内涵在不同的国家又有不同,因此,该词在我国的使用非常混乱。一般来说,听证的核心内涵是指“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指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司法听证是听证的鼻祖,而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则是听证的发源地。自然公正法则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通过公开审判,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意见。在西方,听证的本质——听取对方意见,被认为可以追溯到上帝惩罚亚当之前给予与其辩护的机会。1听证后来被引入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听证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2狭义的听证即指行政听证。

在我国,“听证”最早出现于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1997年的价格法和2000年的立法法将听证的范围扩展到政府定价和行政立法领域。因而人们认为“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已落地生根”3今年国家计委召开的铁路票价提价听证会,通过媒体的广泛报道,“听证”一词更是深入人心。与此不同,“司法听证”一词在我国则尚无立法例,但实践中司法听证早已存在。如有些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举行的执行听证,再审申请复查中的复查听证等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5月1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以下简称《试行规则》,①实际上是确立了民事检察听证制度。因为如上所述,听证的核心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也正是要听取当事人对申诉案件的意见。所以,尽管《试行规则》的规定比较简略,但《试行规则》在我国确立了民事检察听证制度,应无疑问②。由于听证本身就是一种法律程序,加之在我国,“听证”、“听证会”民众已耳熟能详,深入人心,所以笔者主张用“听证”一词取代“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将民事申诉审查中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制度改称为“民事检察听证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陈述的规范化,而且更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至于什么是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笔者认为,对民事检察听证,可以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从具体行为上看,所谓民事检察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对某些民事申诉作出审查结论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活动。在这层意义上,强调听证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检察活动。从程序制度的角度看,民事检察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对某些案件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时,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应遵守的规则与程序。这也就是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概念。

二、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特点

尽管在听证的核心内涵上,民事检察听证与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及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司法、听证一样,都是在作出的决定涉及当事人利益时,听取当事人意见,从而公开地适用法律,但与立法听证、行政听证、③人民法院的司法听证及开庭审理相比,民事检察听证具有自身特点。

1.性质不同。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分别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的行为,法有明文规定。而民事检察听证虽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听证、开庭审判一样都是司法行为,但却有检察权与审判权之别,而且,目前只有开庭审理为诉讼法明确规定。另外,由于民事检察听证的案件仅限民事案件,因而具有民事性特点。

2.法律效果不同。立法听证、行政听证所作出的听证结论,以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所作出的裁判,都会对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而民事检察听证与人民法院的复查听证一样,各自所作出的听证结论只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即如果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作出抗诉决定或再审决定的听证结论,只能在程序上启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但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无权直接作出处置;如果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的听证结论,其结果也只是在程序上终结审查,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未进行任何处置,因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是由原生效判决或裁定确定的。

3.利害关系人不同。立法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广泛,人数众多且不特定。行政处罚听证的利害关系人除了行政相对人,还包括该行政机关本身在内。因为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具有终极性,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提起诉讼。民事检察听证的结论除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关系外,还可能与原审法官有关,但与听证组织者——人民检察院没有利害关系。

4.程序严密性不同。相对而言,立法听证多为非正式听证,对程序的严密性要求不高。而开庭审理的程序最为严格,法律有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不得违反。民事检察听证程序与行政处罚听证、司法听证相似,属于正式的听证,一般有比较固定的程序,但比开庭审理的程序简单得多,也更灵活,与审判上的简易程序相当。

5.救济方式不同。对立法听证与行政听证结论不服的,可以或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求助于司法审查。对于审判,根据审级制度,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对终审裁判,则还可以提起再审。对于司法听证和检察听证,一般没有法定的救济方式,听证决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程序上的终极性。

三、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价值

在法治社会,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提出与确立,莫不与这项制度本身所具有内在价值有关,更确切地说,是这项制度的内在价值契合了人们对公正、正义的渴求。同样,之所以会出现民事检察听证,也是源于民事检察听证制度本身的价值与司法公正的不谋而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认识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价值:

首先,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言,民事检察听证制度使当事人充分、平等、有效地参与民事抗诉决定的制作过程。英美法学者所说的“程序参与原则”认为,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4在民事检察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交相关证据,对不利于自己的意见、证据予以反驳、抗辩,有效地参与了民事抗诉决定的制作过程,体现了过程的公正。

其次,从保障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而言,民事检察听证制度一方面使案件处理公开化,有关案件的事实、证据、当事人的意见都在公众面前一一展示,从而能有效地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司法专断;另一方面,听证制度要求职能分离,调查、审查过程和听证过程分别由不同的检察人员主持,而且,初步的审查意见还要在听证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的质疑,从而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最终有利于保障整个民事申诉审查过程的公正性。

再次,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而言,由于民事检察听证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平等、有效参与,又能保障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因而有利于确保抗诉案件的质量,避免不当抗诉,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另外,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正确抗诉,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先的错误,作出合法的新裁判,辩证地看,这也是从根本上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四、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原则

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原则是指由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决定的,反映民事检察听证本质的,对听证程序具有指导意义的原理和评价标准。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原则具体应包括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处分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历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古老的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可以说“没有公开则没有正义”。5民事检察听证中的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的过程公开、听证的结果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具体应做到:

1.事前告知。即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前,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听证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证的时间、地点,以确保当事人有效行使辩论权。

2.案卷公开。即自听证通知之日起至听证终结,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查阅有关该案的证据资料以及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调查材料。

3.听证过程公开。即除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有碍公开利益的情形,听证过程应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

4.听证结果公开。即听证的结论应公开,而且阐明作出听证结论的理由,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亦应公开。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中立原则和平等原则。中立原则是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它是指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的不偏不倚,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它要求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并且,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歧视或偏见。平等原则是指“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6一视同仁,平等保护。民事检察听证中的公平原则融合了中立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内涵,它要求:

1.回避。凡是与案件有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检察官不得主持本案的听证。

2.禁止单方接触。在听证前及作出听证结论前,主持听证的检察官不得单方面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以杜绝可能产生的预断与偏见,先入为主,影响裁决的公正。

3.职权分离。即案件的调查、审查与听证应由不同的检察人员负责。这也是为了防止检察人员将其在调查、审查中形成的预断与偏见带入听证程序,导致听证程序走过场,形同虚设。

4.平等参与。即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证据。主持检察官不应进行不适当的限制。

(三)处分原则

民事检察听证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对象的民事性决定了民事检察听证具有民事属性。民事法律属于私法的范畴,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其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公认的基本原则之一④。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有权自由支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某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它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也可以不上诉等等。7同样,民事检察听证的民事属性要求听证程序必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相一致,因此,民事检察听证制度也应该确立处分原则。处分原则要求民事检察听证程序中应做到:

1.听证程序的启动应以存在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无申请则不得启动听证程序。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除外。

2.听证中审查的范围应限于申诉人申诉的范围。

3.申诉人有权在听证中变更申诉请求或撤回申诉。当事人双方有权在听证外和解。当事人和解的,视为申诉人撤回申诉。

4.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审判人员因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裁判的,应告知该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权提起申诉。若无申诉,不应启动听证程序,亦不应提起抗诉,但对该审判人员仍应依法予以追究。

参考文献

123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2.514.536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1

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生活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1991.48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8

7常怡.民事诉讼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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