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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线伦理和罪恶职责 评审判阿道夫?艾希曼

时间:2010-08-10 02:21来源:www.panpan.org 作者:江南 点击:
阿道夫艾希曼曾经是纳粹德国屠杀犹太人的主要工具,是纳粹德国行将崩溃前执行丧心病狂的“彻底解决方案”的负责人,在被屠灭的600万犹太人中,大约有200万犹太人的死跟他有极其
  

阿道夫•艾希曼曾经是纳粹德国屠杀犹太人的主要工具,是纳粹德国行将崩溃前执行丧心病狂的“彻底解决方案”的负责人,在被屠灭的600万犹太人中,大约有200万犹太人的死跟他有极其紧密的关系。尽管惩凶艰难,但是,艾希曼最终还是受到了正义的审判。艾希曼案件实际上延续了纽伦堡审判创立的规则:一个人因为接受军事命令而犯下罪行,他将承担作为一个人的法律责任,没有豁免权。实际上,这是一个人类生存的底线伦理与罪恶职责的冲突,来自自然法的正义观念维护人类生存的底线伦理。

    一、案件背景

    阿道夫?艾希曼于1906年在德国出生,8岁时随父母迁居到奥地利。成年后,艾希曼碌碌无为,曾当过吸尘器的推销员。1932年,艾希曼加入了纳粹党,并开始发迹,成为党卫军的一员。1934年,他被任命为纳粹达豪集中营的头头。不久,他加入了盖世太保司令部的犹太人事务部。1936年,又被任命为犹太人事务部的头头。为了掌握对付犹太人的手段和伎俩,艾希曼不遗余力地向众位纳粹头目“学习”,甚至还去巴勒斯坦收集情报。1938年,艾希曼又被派往奥地利,其后又被派到捷克斯洛伐克,专门负责对付犹太人。1938年,他获委派负责驱逐犹太人的工作。不久,他又被调到东欧的纳粹占领区。1942年,他又去了波兰。此时,他已拥有了直接驱逐犹太人、屠杀犹太人的大权。二战结束后,艾希曼被捕入狱。但后来,他设法从狱中逃走,到了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化名克莱门特与妻子和3个儿子一起生活。1960年5月11日晚,以色列特工以非凡的胆略和周密的计划绑架了艾希曼,并且将他安全地劫持到以色列。1961年4月,艾希曼在耶路撒冷受审。1961年12月15日,艾希曼以屠杀200万犹太人的罪行,被定为反人类罪、反犹太罪,以及参加犯罪组织罪而判处绞刑。1962年 5月31日,艾希曼伏法受刑。临刑前他还道出了对以色列国家安全部门摩萨德的嘉许之词:“抓我这件事,办得很在行,组织和计划工作十分出色。”接着,他又补充道:“我不揣冒昧地对此发表自己的看法,是因为本人多年在秘密警察和情报部门积累了亲身经验。”1962年6月1日,在太阳还未升起之际,以色列人把艾希曼的骨灰倒入远离海岸的一碧万顷的大海之中。


    二、什么是艾希曼的职责

    艾希曼曾经为自己辩护,说自己疯狂的屠杀行为是在恪守职责,因此他本人不应对屠杀罪行承担责任,当然,这样的自我辩护遭到所有人的痛斥。艾希曼把所谓的恪守职责置于其人生的最高地位,而且这种职责在本质上既没有接受理性的检验,也没有经受良心的拷问,更没有接受更高境界的检验,艾希曼恪守的仅仅是一个人――希特勒的命令他承担的职责――不管这种职责是多么可怕,而他依然忠贞不二,这是偶像崇拜的必然结果。

    具体实施罪恶的个人往往都有一个基本遁词,就是“我是在恪守职责”。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对于什么是职责或者什么是人类所需要的职责进行必要的最低限度界定,否则人们的思维将是混乱的,思维的混乱必将造成行为的混乱,而行为的混乱必将给人类造成灾难。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职责就是职务和责任,词典又将责任解释为“1、分内应做的事;2、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时。”我们现在讨论的只是第一种解释。因此对于什么是职责就是讨论什么是所谓的“分内”,分内成为职责这一概念的核心内涵。按照通常的理解,分内就是本分以内,那么什么是本分?如果我们再去查《现代汉语词典》,发现本分是指本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样的轮流解释说穿了并没有给我们明确的关于什么是职责的答案,因为我们似乎已经陷入一个语义循环之中,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理解职责的含义,因为我们还可以用另外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在那篇题为《语言的本质》中精辟地指出:“如若在语言中真的有人的此在的本真的居所,而不管人是否意识到这回事情,那么,我们在语言上取得的经验就将使我们接触到我们的此在的最内在的构造。”[1]因此,在这里,如果我们撇开翻译的可能不到位,那么“内在”和“此在”以及“构造”三个基本概念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一个词语的基本内涵,对于职责一词我们是否可以按照我们日常生活的习惯和长年累月形成的思维习惯以及人们由于传统而形成的理解语义的能力,还有人们在历史过程中由于外来文化的影响而形成的已经能够被接受和即将被接受的价值观中寻找语义的真实内涵。而且当我们发现职责这个词其内涵实际上旨在反映人类交往过程的一种特性时,我们就不能仅仅局限于这个词的语义指向,而必须确定这个词的文化内涵,同时我们还必须清楚这里所谓的文化内涵是一个既是动态的又据有相对稳定性的概念。说得更为明确的话就是,我们必须了解职责这个词背后的价值观[2]。也就是说,职责这个词的真实内涵必须显现它在被表达时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后面所依托的东西,这种依托的东西就是指表达这个词的人在他内心中由他自己理解的该词的内容,所以我们必须知道使用这个词的人的价值观是什么,否则,如果我们不知道使用这个词的人价值观是什么,那么相对于他而言,这个词失去所有的意义。而且,当我们了解了使用该词的人的价值观时,我们才可能知道他所使用的词与我们所理解的是否一致,以及如果不一致,为什么他理解的是对的,而我们理解的错的,或者刚好相反――因为我们可以比较彼此价值观差异的结果是否导致了某些触犯人类基本生存准则的行为产生。

    现在,我们在确定了职责这个词应当包含使用者的基本价值观内涵后,我们就可以分析艾希曼所谓的“我只不过是恪守职责”中职责的真实含义了。艾希曼作为一个法西斯党徒,他的基本价值观中至少包含两项内容,一、效忠元首即希特勒,就是不管希特勒下达什么样的命令,都要无条件地服从;二、种族主义观念,即犹太人是劣等民族,对于他们可以进行种族屠杀。另外,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军人服从军令是天职的观念在所有国家都被奉行,而在纽伦堡审判之后,这一观念被增加了一个前提,即军令不得违反基本的国际法战争规则和人道主义原则,否则军人不得因为这一观念而为自己的反人道罪辩护,并且这一前提规则具有溯及力。至此,我们已经完全可以看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即效忠希特勒只是效忠一个具体的人,希特勒的法西斯理论由于其现实的后果已经被证明违背人类生存的基本准则,因此如果是因为奉行了希特勒的命令屠杀非武装(犹太)人员,即属于反人类罪,艾希曼恪守这样邪恶的职责当然不能为其罪行开脱。两种不同价值观下产生的职责含义是完全不同的,艾希曼的价值观使得他所产生的职责含义与遵循人类基本生存准则而产生的职责含义不但风马牛不相及,而且是完全相对立的两极,因此舍前者而取后者。

    三、底线伦理与罪恶职责

    人类社会由于生存的需要,就必须有一些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没有这些规范,社会就丧失基本的存在依据和维系纽带,这些基本规范往往是一些原则性的内容。个体的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与这些基本的社会准则会发生种种关系,这些关系中有和谐的统一,也有纷争的冲突。那么哪些规范是基本规范就显得非常重要。1993年9月4日,世界宗教议会通过并签署了《走向全球伦理宣言》,这份宣言指出人类正面临着不必要的苦难,要解除这些苦难就得有一些全世界都能认同并且能够见诸行动的普世性伦理,否则人类社会将难以为继,这些普世性伦理包括以下内容,首先,“面对所有的人类,我们的宗教和伦理信念要求:每一个人都应该得到人道的对待”[3],这是基本要求;与这一基本要求相应的有如下四项不可取消的原则:“1、坚持一种非暴力与尊重生命的文化;2、坚持一种团结的文化和一种公正的经济秩序;3、坚持一种宽容的文化和一种诚信的生活;4、坚持一种男女之间的权利平等与伙伴关系的文化;”[4]宣言同时论证说,这些原则在所有古老的宗教经典中相应地被表述为“不要杀人”“不要偷盗”“不要撒谎”“不要奸淫”[5]宣言还指出,无论是信仰宗教的,还是不信仰宗教的,对于这些最最基本的伦理都应当持守,否则人类将无法共同和平地生存。我想我们似乎可以将上述的宣言内容作为一个社会存在的底线伦理,所谓底线伦理就是人的行为必须要有一个底线持守的原则,挣脱这一底线的后果就是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就陷入罪恶。

    可以说,世界宗教议会的这一宣言恰恰道出人类之所以有无限灾难的原因,正是因为人类没有遵循这些基本伦理,世界上才蔓延着如此多的丑恶和灾难。本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造成的灾难不就是一个最有力量的说明吗?可是两次大战以后,人类又安稳过几年?即便是在和平时代,世界上的局部战争还不是年年有,月月有?更为可怕的是,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的人民一直就生活在毫无人权的社会中,在这种社会里,人们的安宁都是侥幸――他们随时都有可能因为莫名其妙的原因或者根本不需要原因就被剥夺自由,被虐待,甚至被屠杀,他们生活在政府制造的恐惧之中,同时社会上永远存在的犯罪行为给善良的平民百姓造成的痛苦还无法完全按照司法程序实现正义。实际上,这些完全人为的苦难都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上的不平等和执法者的侵权以及司法者的枉法所致。

    对于今天的世界图景而言,提倡全球伦理或者底线伦理是非常有价值和必要的。如果我们能够认同上述世界宗教议会的宣言,那么,我们必须明白,这些基本要求就是我们必须要坚持的最低伦理要求。用这些基本规则,我们可以检验运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其他规则,这些其他规则包括现行的法律,根据“每一个人都应该得到人道的对待”原则,我们可以检验所有国家的所有立法是否存在着不平等,当然在这里,平等的目的是人道主义而不是平等本身,否则不顾及人道的平等恰恰是不正义的,如果一个国家上到宪法,下到一般的行政规章中出现了对不同人群的权利进行不同对待的话,我们就有理由质问这样的法律是否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尤其是一项法律是否给拥有某种强势[6]能力的人群以更多的权利优势,例如规定在同一个国家里,给予某部分公民(比如男性公民)以求职上的优先权[7],如果法律在一般性问题上存在着对于某部分公民有赋予特权的动机和结果,这项法律就有可能是不正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相同资格的人群给予不同权利的法律如果违背了人道主义(我们可以把人道主义理解为给予每一个人以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安全保障)原则,将是不正义的,这样的法律就不是以正义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所谓恶法非法就是这个意思。立法上存在着正义和非正义的问题,行政执法也一样,如果一项法律本身已经突破了底线伦理,那么这项法律在执行过程中被不折不扣地执行,职务上的不折不扣执行就会成为他作为一个人对基本良心和道义的违背,即违背了作为人的基本职责,因此,执行者因为违背底线伦理侵害他人的正当权利而成为罪犯,例如某法律规定政府可以剥夺信奉某种宗教者的人身自由,警察去恪守职责地执行,把某类宗教的信徒抓起来――仅仅因为他们信奉这种宗教,那么不但法律因为不符合正义而没有自然法效力,执行者也因为执行它而成为罪犯――因为执行者并不是机器,他应当具有基本的良知,他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当然,如果执行者在执行一项正义的法律过程中有其他非法犯罪行为则是另外的问题,已经属于渎职行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在司法过程中,恪守职责的犯罪也依然存在,即某项法律明显地违背基本人道主义精神,明显的不正义,如果法官还要适用该项法律,以此造成无辜者的受侵害,那么该法官的判决就是一项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自然法的审判――因此赋予法官以司法审查权是合乎正义的。

    一个社会仅仅依靠法律是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的,法律是一种不得已的约束,因为毕竟不是所有人都能够约束自己,它作为一种他律的外在于人的规则必须以人的内在约束为基础,没有自律的基础就不可能有他律获得成功的可能。这里的自律,我们基本上可以把它理解为人们对上述底线伦理的遵循,没有这些底线伦理,法律将失去生长的土壤和依托的根据。没有底线伦理,法律脱离底线伦理就会相应地出现大量的非人道立法、非人道执法、非人道司法,这样随着就会出现大量罪恶职责,并且人们会以此作为自己犯罪的借口,于是一个社会的基本社会准则就被打破,邪恶成为日常生活的基本内容,汉娜•阿伦特在分析艾希曼的自我辩护时非常深刻地指出,这是一种被正常化了的邪恶(有的地方译为平庸的罪恶),它比没有职责作为借口的邪恶更加可怕,因为没有借口的邪恶至少还会使罪犯在心灵深处受到谴责,可是有了职责作为借口,犯罪就成为某些人的职业――正常甚至“正当”甚至“高尚”的职业,罪犯们不但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这样,社会就成为一个可怕的屠宰场,许多人可能甚至为此而成为合法的犯罪狂,在他们眼里,这些罪恶能够成为它们谋生的手段和来源,在此基础上,罪恶必将迅速繁殖,如核裂变一般波及整个社会,久而久之,社会即便不走向灭亡,也会走向混乱和动荡。德国著名神学家朋霍菲尔在论及内在正义时说道:“社会生活受到某些法则的控制,这些法则比任何别的可称为决定性的因素都更加有力。所以,忽视这些法则,不仅仅是不义,而且肯定也是不智。”[8]朋霍菲尔在此指出的法则就是指作为人类社会存在基础的底线伦理,他所谓的不智就是指社会脱离了底线伦理必将走上穷途末路。

    结语:底线伦理如何成为共识

    综上所述,人类社会处于一个国家范围也好,还是从全球来看也罢,都需要底线伦理,如果没有大家共同认同的底线伦理,这个社会不会处于安宁状态。但是,人们会问,底线伦理怎样形成,共识如何形成,这当然是极其重大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一般而言,底线伦理的共识会在一个社会的长期历史文化背景下形成,如果这个社会一切以强力甚至暴力作为后盾来维持稳定,而不是以人们普遍认同的以尊重生命为基本追求的价值观,以及以该价值观下的基本伦理法则和外在的程序严格的法律来维系整个社会的内部稳定,那么这个社会本身就缺乏正义,因此它的动荡不安,它的暴虐性就成为它永恒的象征和永久的轮回。从历史上看,追求尊重生命的哲学最主要来源于宗教,它是追求生命本身价值的集大成者,它不但满足了人类在信仰上的本能需求,同时也解决了社会最基本的内部稳定问题,但是由于人类信仰的多样性也导致了不同教派之间的战争,于是战争破坏了人类的安宁,也亵渎了信仰本身,因此当人类回过头来反思这一切的时候,不得不承认只有宽容不同的信仰,才能达成相处的基本共识――这时底线伦理就形成了。在这里,我用三言两语无法将这个问题探讨得十分清楚,我个人认为,底线伦理的形成就是来源于不同信仰之间的长期斗争。没有不同信仰之间的长期博弈,就不会有尊重生命的原则被大家共同遵守,没有公认的尊重生命原则,邪恶就会成为社会常态,而人们渴望的底线伦理却永远不会形成。

                                                   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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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德]海德格尔 著 孙周兴 译《在通向语言的途中》商务印书馆 1997年5月第一版 第127页

[2] 本文所谓的价值观是指一个人生活(即其言行)的目标是什么,如果他的目标是成为一个人格独立,绝不无故侵害他人,并且最终指向彼岸的话,那么与其目标一致的言行就成为他的职责,当然这里的“故”是指正义的法律所保护的他本身的权利遭到侵犯。如果他的人生目标是为了满足自己现实的物质性利益(包括仅仅活下来)而绝不考虑周遭他人的利益的话,那么他嘴里的职责就是指为了他自己的利益需要完成的行为;或者如果一个人的生活目标是为了他所效忠的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团体(这个团体有没有领袖是区分其信奉方式能否合乎底线伦理的一个重要标准,比如“全人类”是没有领袖的,她也会成为效忠对象,但是它是一个被抽象使用还是被具体使用就显得非常关键,抽象性使用该词而进行具体的行为常常会在行为上离他的信念很远,如罗伯斯比尔,而具体性使用的人就比较容易接近他的信念,比如无国界医生)做能够做的一切。

[3] 参见:[德]孔汉思 库舍尔 编 何光沪 译《全球伦理》第14页 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7年6月第一版

[4] 同上 第15-24页

[5] 同注解2

[6] 如果是给予弱势群体以某种特权有时可能更加正义,因此,亚里斯多德说正义是中道,但是本文限于篇幅不能完全展开,只能进行一般性地论述。

[7] 当然由于一些特殊职业本身的特点而不准许一些人去就业往往是真正的人道主义,比如聋哑人不得做警察,这个问题很复杂,本文不打算展开。

[8]参见:[德]朋霍菲尔 著 高师宁 译 何光沪 校《狱中书简》第10页 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7年11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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