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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斯与马克思:对社会制度起源和本质的两种解

时间:2010-08-08 18:47来源:www.panpan.org 作者:佳宁 点击:
诺斯对社会制度所下的定义:“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包括“正规约束”(例如规章和法律)和“非正规
  

诺斯对社会制度所下的定义:“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包括“正规约束”(例如规章和法律)和“非正规约束”(例如习惯、行为准则、伦理规范),以及这些约束的“实施特性”(诺斯,1994)。在诺斯看来,制度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内部和外部两种强制力来约束人的行为,防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减少交易后果的不确定性,帮助交易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从而减少交易费用。总之,诺斯是以个人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为背景,从法律和道德规范这一个层面来理解制度的。

与诺斯不同,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制度最初来自物质生产条件,过了很久以后才上升为法律。在马克思看来,制度不能仅仅归结为表现为社会普遍意志的法律和伦理范畴。在他的理论中,完整的社会制度是由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两个相互联系的层次组成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两个层次之间,既具有原生和派生的关系,又具有互动的关系,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对社会制度进行研究,首先要分析作为整个社会制度经济基础的生产力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然后才能对耸立在这个基础上的道德和法律等上层建筑的性质做出合理的说明。可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规范,诺斯所说的制度,只是作为全部社会制度一个层次的上层建筑中的法定权利、政治秩序和道德准则。

(编者注:诺斯所定义的“制度”包括“制度环境”和“制度安排”。制度环境主要是指从法律层面上理解的制度。而制度安排则包含所有“支配经济单位之间可能合作与竞争的方式”的规则,包括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种。这样看来,诺斯定义的“制度”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已经很宽泛了,把它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范畴下的“制度”的一个子集未免有失偏颇。当然,有人把“意识形态”归结为“制度安排”;我认为:更应放到“制度环境”中去。)

    马克思和诺斯的制度概念的不同,与二者对制度起源和形成的不同解释有关。

    诺斯的解释:

    像所有信奉个人主义的西方经济学者一样,诺斯是从亘古不变的抽象人性出发来解释社会制度的起源的。这种人性,就是被威廉姆森(O.E.Williamson,1999)称为新制度主义的“关键性好主意”(key good ideas)之一的关于人类行为特征的假设,即人的自利性和认知能力的有限性(the condition of cognition and self-interestedness)。在诺斯之类新制度主义者看来,由于人总是要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同时由于认知能力有限又总是处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环境中,于是在交易中就会发生欺诈、偷懒、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使人与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磨擦,增加交易费用和交易后果的不确定性,最终损害自己的福利,而制度就是人们为防止机会主义而缔结的契约。这是制度起源的一种契约论解说。一贯倡导新古典主义的诺斯,希望通过这种解释,将一向作为新古典的经济分析的外在前提的制度,“内生化”到以自利个人的成本―收益为基本范式的新古典分析框架中来。

一些新制度主义者,如安德鲁?斯考特(Adrew Schotter,1981,1983)和罗伯特?埃科赛罗德(Robert Axelrod,1986),还用博弈论来图解这种解说。他们假定人类社会一开始处于一种机会主义盛行、利益相互冲突的“霍布斯状态”或“自然状态”,但这种状态不会持久,因为缔约即建立制度可以产生一种“合作收益”或“合作剩余”,即大于不缔约时各方总收益的增量;这个增量开始是潜在的,人们经过多次博弈会发现这个增量,从而缔结合约,形成私有产权制度,跳出“霍布斯状态”。许多新制度主义者不仅用这种过程来说明人类社会制度的最初起源,而且依据它来解释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制度的一切后续的发展。

(编者注:仅从上面的叙述看,新制度主义的观点有其内在合理性;即使它不能解释“所有”制度的产生,但至少可以说明“一部分”制度是怎样产生的。下文认为新制度主义的观点无法解释某些制度的起源,那又怎么评价它可很好地解释“另一些”制度的产生呢?)

如果暂时撇开“自然状态”的假设是否与历史事实相符的问题不论,这样一种图解要想成立还需要两个先决条件:第一,利益冲突的各个孤立的个人具备离开他人独立生存的能力,换句话说,自然状态下的个人凭借自身的能力,至少能够获得维持自身生存所必须的收益;第二,“做交易”确实如亚当?斯密所说,是人类天生的倾向,自有人类以后就有市场交易。缺少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前述博弈过程都无从发生。原始的初民社会是否满足这两个条件,要由历史学和考古学的证据来检验。此外,市场交易本身就是一种制度现象,对它的起源也必须做出说明。而自利这一关于人性的基本假设,显然顶多是交易制度发生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将需要说明的东西当作前提,这不能不说是诺斯等新制度主义者逻辑上的一个大疏漏。

(为什么必须得具备这两个先决条件呢?我看,没有必要。我认为,只需一个条件: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做交易”的倾向是由这一本性派生出来的。交易未必单纯指商品之间的交换,任何有用物(包括情感)之间的交换都可以视为广义的“交易”。“交易”这枚硬币的另一面则是“分工”。其次,即使我们承认:“利益冲突的各个孤立的个人具备离开他人独立生存的能力”,但这里有个“相对独立”和“绝对独立”之分。)

熊彼特说过,“任何社会制度的运行都不能只以(法律上的)平等签约双方的自由契约(其中每个人被假定只受他自身短期功利目标的引导)为基础。”(熊彼特,1990)如果按照熊彼特的这个思路进一步深究下去,私人产权或某种排他的专一所有权的存在,又是自愿交易制度成立的前提。而新制度主义者往往用自愿“做交易”性质的博弈来说明私有产权,其逻辑上的循环论证是显而易见的。卢瑟福在评论对诺斯理论的博弈论解释时指出,“为了解释诺斯所讨论的那种合作性互动,仍然有必要假定存在一组事前给定的共同信念和行为规范。博弈论不可能将所有这些内容成功地归结为只受自利驱使的个人互动的结果。合同论文献里也有类似的问题。这里,某些基本的立宪规则应当来自(非制度化)的理性个人的自愿安排。问题是,经考察发现,这些个人原来已经接受了文明言行的最基本规范。”(卢瑟福,1999)以“囚犯两难”博弈为例:合作解的出现离不开交易的多次重复,这就要求博弈双方不能退出交易或使对方遭受灾难性损失而不遭报复;然而,正如阿费尔德所说,这意味着至少已经假定了事先存在“非背叛的互动的总体结构”,即在交易之前已经存在能够使之重复下去的、交易双方都不能不置身于其中的某种制度安排;否则,就没有理由假定博弈的策略空间中不包括可以导致交易破裂或中止的退出、报复以及消灭对方的行为(Alexander Field,1984)。

(编者注:熊彼特的这句话应该这样理解吗?我怀疑本文作者可能曲解了这句话。但同时我也认为:诺斯在从历史事实中归纳出制度变迁的一些规律之后,没有进行较为深入的逻辑演绎,是非常遗憾的事情。这使其归纳的特殊性和相对不完全性表现得较为明显。)

诺斯意识到了这种逻辑上的问题。于是他又用“国家理论”来”补充”产权理论,说产权是由作为具有强制力或暴力的政治组织的国家规定的。而这样一来,产权这一重要的经济制度现象的产生,似乎又成了与经济活动即个体间的市场交易无关的东西了。而且,诺斯也未能提供一种关于国家这样一种极其重要的制度现象的起源的令人信服的解说。他认为,国家起源于某种“暴力潜力”在公民中的分配。若“暴力潜力”的分配是平等的,则国家起源于契约,反之则起源于掠夺。但是“暴力潜力”的不同分配格局是如何产生的,他并无明确的说明。而在其“新古典国家”理论中,作为游戏规则制定者和维护者的国家,自己也成了效用最大化目标(追求租税的最大化)支配下的游戏者―它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诺斯,1993)。此即所谓“诺斯悖论”。事实上,国家理论的提出,意味着诺斯将制度的形成内生化于新古典分析框架之内的企图已经失败。

(编者注:“国家”这种制度也可视为“交易”的产物;它不过是“政治市场”交易的结果罢了。)

除此之外,诺斯的制度形成,还需要有“意识形态理论”或“文化理论”的补充。也就是说,信仰道德、习惯等对于克服“搭便车”所必须的“非正式制度”,也不能由前面那个基于个人效用最大化以博弈过程来说明。事实上,某种关于社会正义的观念,如果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侵犯和不容交易的心理特性,它绝对排斥功利主义,因而正义等价值标准是难以纳入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算计过程的。从私有财产制度形成以来,似乎还找不出小偷通过诺斯等人所说的那种博弈,改变了“盗窃无道德”这一社会正义观念的事例。但按照前述博弈论的逻辑,这种事情不但有可能而且必然会发生。但这是违背常识的,于是就只好请出一个天上掉下来的意识形态来保驾护航。显然,意识形态是诺斯对历史的新古典解释的又一个外生变量,而这又一次说明了他的那种内生化尝试的失败。事实上,如果不引入意识形态、文化、认知模式以至于基于两性生理需要的人口自然增长,诺斯那个基于不变的人类理性的契约论模型是任何社会变迁都解释不了的。道理很简单:既然自利的人性是亘古不变的,那么基于这种人性的社会制度也应该是亘古不变的,但为什么又会发生作为诺斯研究对象的制度变迁,而这种变迁所造成的不同历史阶段的社会制度又有如此显而易见的巨大差异?

(编者注:为什么说“既然自利的人性是亘古不变的,那么基于这种人性的社会制度也应该是亘古不变的”?不变的人性就不可以以多种方式表现出来吗?例如,同是“自利”的人性,有人偏好于以“损人”的方式利己,有人则偏好于以“利他”的方式利己。所以,在自利的人性基础上生发出不同的社会制度,是很正常的。对这方面感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笔者在“思想驿站”中的拙作《在利他中实现利己》。)

诺斯的博弈过程还包含着更为深刻逻辑上的悖论。他的制度分析所遵循的基本方法论原则是个人主义。因此,制度的形成,只能归结为个人的选择和行动,而社会既不选择也不行动。因此,作为制度形成过程的博弈,是由个人的成本一收益计算推动的。而作为这种计算根据的个人效用函数,又难以加总为社会效用函数。所以,社会的成本和收益也就是不存在或不真实的。但是,制度却是社会的,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产品,其成本和收益都只能是社会的。事实上,心理学对集体行动中的个体无理性的研究,以及福利经济学的加总问题和阿罗不可能定理,都已经证明要从自利人的个体选择引出社会选择,在逻辑推理中会碰到无法克服的困难。哈耶克根据自己的进化论得出的结论是,群体中的整个行为秩序“大于个人行为中可以观察到的规律性的总和,前者不可能全部归结为后者”;“作为整体的秩序”,“不可能完全从部分的相互作用中得到说明”(F.A.Hayek,1976)克拉夫茨在为《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写的“经济史”词条中,谈到诺斯的新经济史时也指出作为“公共产品”的制度无法通过个人的功利主义计算得到充分的供给,而诺斯和他的合作者托马斯的理论恰恰缺少制度这种“公共产品”的供给函数,因而是不成功的。

(编者注:怎样理解“个人主义”?承认“个人主义”是否就必然要否定“社会主义”?社会选择的确不能归结为个人选择的简单加和。除了个人选择的非线形相互作用外,社会选择的结果还至少取决与初始条件、涨落和个人在选择方向上的努力程度。但是否就可据此否认个人选择与社会选择之间的因果联系呢?问题恐怕不是这么简单吧。)

    总之,要想从诺斯的有关论述中理出一个前后一致的逻辑发展线索,相当困难。克拉夫茨在上引词条中不无讽刺意味地说,诺斯和他的合作者托马斯试图将历史塞进新古典的经济理论框架“如果这不是一个反面教训,至少也是我们已经吸取的一个重要教训。”(克拉夫茨,1987)

    (编者注:因为一点瑕疵,就把整块玉都给摔碎了!)

马克思的解释:

    马克思是反对用鲁宾逊式的孤立个人之间的自由契约来解释社会制度的起源的。他认为,人的独立性以及通过契约建立的独立主体之间的自由交易,是历史的结果而不是历史的起点。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从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只有到18世纪,在“市民社会”中,社会联系的各种形式,对个人来说,才表现为达到他私人目的的手段,才表现为外在的必然性。但是产生这种孤立个人的观点的时代,正是具有迄今最发达的社会关系的时代。而在资本主义之前的社会形态中,人与人的关系是以血缘、宗法和人身依附为基础,个人并没有“市民社会”即资本主义社会中那种所谓契约自由。而在马克思看来,即使是市场交易形式的契约自由成为经济生活中普遍现象的资本主义社会,其最基本的制度特征,也无法仅仅用自由契约来解释。因为,对于靠工资生活的劳动者来说,虽然有选择受雇于哪一个老板的自由,但并无不受雇于某个老板的自由。这后一方面的社会强制,与自由契约的“天赋人权乐园”无关。

    马克思认为,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与历史事实不符的杜撰。按照他的理论,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由于个人抗御和利用自然、获取生存资料的能力十分低下,为维持生存、延续种群,原始先民不能不在血缘联系基础上,以氏族、部落和公社的形式结合为共同体。在这种社会形态中,共同体的存在是个人生存的前提,生产活动采取集体劳动的方式,因而个体与群体的利益是同一的,资源分配必然采取公共所有的制度形式。只是随着生产知识和技能的积累,生产力水平提高,才有了超过生存需要的剩余产品,逐渐形成了个人脱离共同体而独立的条件,发生了社会分工以及市场交易,导致共同体内部发生利益分化,产生了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形成在社会分工体系中处于不同地位、对经济资源具有不同的支配和占有权力的个人、集团以至阶级之间的利益差别和冲突。在社会分工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的集团或阶级,为了在与其他集团和阶级的矛盾和冲突中,维护有利于自身的既定利益分配格局,依靠自己在资源占有上的优势,建立起了被称为政府或国家的强力组织和法律制度,同时通过各种形式的资源投入巩固和发展相应的意识形态。

总之,在解释制度的起源时,马克思从人类与自然界的矛盾出发,从生产力的发展导出了第一个层次的制度的起源,即社会生产关系的形成过程;进而又从社会生产关系中不同集团和阶级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出发,从社会生产关系中导出第二个层次的制度的起源,即包括政治、法律、道德规范等等在内的上层建筑。

(编者注:马克思的观点也不无道理,而且,我向来认为:马克思的文字在逻辑上就像一道铜墙铁壁;你要撼动它,你必须首先是个出色的哲学家。而经济学家至多可以在这道铁壁上碰几下而已。但我有一个问题:如果人是一块石头,是否存在“人类与自然的矛盾”?而人之为人,在于他具有一种超自然性。这种“超自然性”表现在:人可以通过理性去实现和满足它的欲望,物质文明就在此过程中生长起来,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演化出精神文明。而推理的前提就是新制度主义的人性观。我认为,新制度主义的制度观与马克思主义的制度观并不矛盾。前者揭示的是日常琐碎的制度变迁“片段”,后者是将这些“片段”汇集成一部波澜壮阔的“历史长卷”。二者的逻辑起点是一致的,但所研究对象的时空范围不同。不能用一个去否定另一个。)

对马克思的上述理论,诺斯等新自由主义者的一个常见的批评,是说它缺少个体行为的基础。比如,诺斯就多次批评马克思未能将搭便车之类机会主义行为方式纳入制度分析。其实,对于为什么不从个体行为出发来解释制度的形成和演进,马克思是有过解释的。他说过,“历史不过是追求自己的目的的人的活动”,社会发展是由无数个体的选择汇合而成的。但是,个人的选择并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因为,现实中的个人是在一定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能动地表现自己的。而个人所面对的既存的界限、前提和条件就是他生活的那个时代的生产力状况。人不能自由地选择生产力,因而也就不能自由地选择由既存生产力决定的生产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和意识形态等上层建筑。因此,不是先有了某种由先验的人性决定的个人偏好,然后人们在各自偏好的驱使下自由地缔结社会契约,从而形成社会制度,相反,是与既存的生产力相适应的制度―其中最根本的是现存的生产资料占有关系,规定着个人的经济权利、价值取向和选择空间。举例来说,美国内战前南方的奴隶市场上的某个庄园主可以根据个人的偏好,对高矮胖瘦不同的奴隶进行充分自由的选择,并自由地与奴隶贩子缔结买卖契约;但这种自由的交易,以奴隶制度在南方的存在为前提,不可能发生在禁止奴隶交易的北方各州。同时,那些被当作货物交易的黑奴们是谈不上有什么自由缔约的权利的。

(编者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的确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个人的选择并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是否同时可以理解为“个人的选择至少有一部分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物质条件究竟是决定因素,还是约束条件?即使是决定性因素,那它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人们的选择?是不是人就没有一点选择的自由?甚至连“自由选择的意志”都是奢望?……)

    至于个人的“搭便车”行为这个被诺斯视为阻碍制度变迁中集体行动的难题,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对于新制度代替旧制度的大变革,不过是无足轻重的鸡毛蒜皮。因为,属于代表先进生产力的社会集团和阶级的多数个人,在社会实践中最终会认识到,只有改变自己所从属的那个社会集团或阶级在既存社会生产关系中的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由旧制度注定的个人的不幸命运;这时,集团或阶级的整体行动就会不可阻挡地发生,而且这种集体行动往往带有英雄主义史诗的风采,尽管也难免有一些畏首畏尾的胆小鬼躲在一旁等着分一杯胜利之羹。而代表先进生产力阶级在摧毁旧制度后,其政治上的代表就会凭借自己所掌握的政治、经济和军事权力,巩固和健全与新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法律准则和社会规范。而这种新制度的确立过程,往往伴随血腥的暴力,而决不是靠谈判桌上缔结的反机会主义的自愿契约来解决问题的。就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而言,汉莫拉比法典这一类古代立法,为了使私人产权不可侵犯的观念成为普遍的社会行为准则,消除随意取用他人物品(这是诺斯心目中的“搭便车”行为)等原始公社公有制遗风而设立的令今人发指的残酷惩罚条款,为此提供了有文字记录的确凿历史证据。

人们可以不同意上述马克思社会制度的起源或形成的解释,也可以批评马克思叙述其理论的方式带有所谓”黑格尔遗风”,但就逻辑的严整性而言,马克思的解释是诺斯所不能望其项背的。马克思将社会制度的演进置于生产力进步这个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首要的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层次分明地将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社会制度演进过程,纳人一个有机统一的理论体系。相形之下,诺斯的理论则明显地具有多元论的倾向,令人失望地支离破碎,在逻辑上缺少起码的内在一致性。

从前面对诺斯和马克思理论的概述可以看出,在人类社会制度如何形成这个问题上,诺斯与马克思的分歧集中在两点上。一是制度形成的某本假设,即理论展开的出发点方面的分歧:诺斯的出发点是自利和机会主义等先验的人类行为特征;而马克思的出发点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首要的实践活动即发展生产力。二是对制度的本质的认识上分歧:诺斯等新制度主义者认为制度是通过孤立个人之间的平等交易形成的,其本质是自由契约;而马克思则从生产这一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出发,将一定制度的形成,归结为一定生产关系,以及与这种生产关系相适应,并维护这种生产关系的社会机构和规则确立的过程,认为制度的本质就是在社会分工协作体系中不同集团、阶层和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

根据马克思对制度形成过程的说明,上述冲突却可以得到合乎逻辑的解释:作为全部社会制度基础的生产关系的本质,就是在社会分工体系中处于不同地位、对经济资源具有不同支配权力的各种社会集团、阶层、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人类文明史上连绵不绝的巨大社会冲突,正是一定社会制度的内在利益矛盾激化的结果。而在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冲破旧制度桎梏的条件下,这种社会冲突往往成为新制度取代旧制度的契机。这就已经涉及到社会发展或制度变迁的动力问题了。在这个问题上诺斯与马克思的观点也是大相径庭的。但这是需要用另一篇文章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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